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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长江,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l3目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彭端国,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敖阳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三人经共同商议外出挣钱,后由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购买迷彩服、白色口罩、帽子、手套、雨伞、撬棍、铁锤等作案工具负责作案,被告人敖阳军驾驶渝FXXX**现代轿车负责开车接送。在具体作案时采取由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二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入室撬开保险柜盗窃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自2017年5月中旬到6月下旬的一天内,三被告人共计盗得财物价值58286元,所盗窃的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中旬,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云阳县金田集团,未盗得财物。2.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开州区赵家工业园区鑫泰电子有限公司,盗得现金100元。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梁平区梁山工业园区利财管道有限公司,但未盗得财物。4.2017年6月中旬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忠县水平工业园区巨琪诺美制药有限公司,但未盗得财物。5.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工业园区内重庆三丰玻璃有限公司,盗得现金35970元。6.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重庆欣泰发食品有限公司,盗得现金2万元,女式手表一块,该手表价值无法鉴定。7.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重庆广恒食品有限公司,盗得现金1000余元。8.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四川省渠县光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盗得现金800元。9.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四川省大竹县兵锋集团,盗得办公桌内中华香烟(软盒)17盒,中华香烟(硬盒)5盒,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窃香烟价值1416元。10.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重庆市万州区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未盗得财物。2017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彭长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彭端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敖阳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彭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敖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彭长江、彭端国、敖阳军共同退赔鑫泰电子有限公司100元、重庆三丰玻璃有限公司35970元、重庆欣泰发食品有限公司20000元、重庆广恒食品有限公司100元、光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800元、兵锋集团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