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管振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管振杰,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佳敏商业广场1幢616室,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讼代表人管明磊,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人管振杰,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单位总经理,住苏州。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学文化,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暂住地苏州市吴江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管明磊、被告人管振杰、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振杰与被告人朱华预谋后,从他人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45472.9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被告人管振杰、朱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的供述笔录,证人庄某、吴某、章某、柏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振杰、直接责任人朱华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管振杰、朱华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管明磊及被告人管振杰、朱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管振杰与被告人朱华预谋后,在该公司与涟水县某纺织织造厂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管振杰从他人处购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45472.9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上述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被告人朱华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振杰、朱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华非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的供述笔录,证人庄某、吴某、章某、柏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管振杰、朱华让其他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2、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及被告单位补缴税款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预缴罚金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振杰、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华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振杰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被告人朱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管振杰、朱华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管振杰、朱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振杰、朱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汇千色时装面料(苏州)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判决执行以前已缴纳行政罚款的,予以折抵罚金)。二、被告人管振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