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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华武与赵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四华,胡华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华,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武,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胡华武之妻。上诉人赵四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华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被上诉人胡华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四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四华向胡华武支付经营补偿费601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华武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日公布的《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对出租作门面的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给租赁房的补偿费可以参照营业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实施;2、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属于出租人的经营补偿费也要给承租人所有;3、赵四华出租的营业面积为300.64平方米,胡华武应得的经营补偿费为6012.8元。胡华武辩称,2015年1月1日公布的《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只是一个政府文件,是一个参照执行的标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或拆迁,其经营补偿费包括可以移动的新增设施归胡华武所有,赵四华认为只能给胡华武6012.8元补偿费是没有依据的;赵四华领取了属于胡华武的经营补偿费,故赵四华应当向胡华武支付经营补偿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华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华武与赵四华于2012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赵四华支付胡华武经营补偿和新增设备补偿费8274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胡华武与赵四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胡华武租赁赵四华位于武陵区××××组的房屋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壹万元整,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数由胡华武自行交纳,每年租金增加贰仟元。其中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或拆迁,其经营补偿费包括可以移动的新增设施归胡华武所有,其余归赵四华所有。胡华武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计全部归赵四华所有(可移动的设施除外)。2016年6月,胡华武与赵四华续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前一份一致,租赁终止时间为2021年7月1日。2016年12月,该房屋遇国家征收,赵四华领取了各项征地拆迁补偿费。其中经营补偿为54115元。另查明,租赁期间胡华武搭建了一处偏屋。一审法院认为,胡华武与赵四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胡华武与赵四华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其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或拆迁,其经营补偿费包括可以移动的新增设施归胡华武所有,其余归赵四华所有。本案中,赵四华所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经营补偿费54115元应归胡华武所有。关于胡华武所诉请的新增设备补偿费,因其搭建的偏屋不属于可移动的新增设施,且合同约定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计归赵四华所有,故其要求赵四华支付新增设备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华武与赵四华于2012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赵四华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支付胡华武经营补偿费54115元;三、驳回胡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赵四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四华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明赵四华将出租的房屋按照一般家庭装修模式贴了地面砖,粉刷好了墙,不能证明是按照餐馆模式装修的,不能达到赵四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华武应得的经营补偿费是多少。本案中,胡华武与赵四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或拆迁,其经营补偿费包括可以移动的新增设施归胡华武所有,其余归赵四华所有。2016年12月,涉案房屋被国家征收,赵四华领取了经营补偿费5411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经营补偿费应归胡华武所有。赵四华上诉称只能按照《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来计算,胡华武应得的经营补偿费为601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赵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