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青岛世纪青丽实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青岛世纪青丽实业有限公司,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纪青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青,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涛,市长。上诉人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世纪青丽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行初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将李某某、候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将刘某某、张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对林永青、刘丽反映非法批地问题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直接将证据向相关司法部门提交。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即复驳字[2016]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认为李某某、候某某实施非法批地及受贿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被移送检察机关,刘某某、张某某实施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被移送公安机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二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办案法官滥用职权,林永青与刘丽已离婚三年多了,承办法官还认定是夫妻关系,依据何在?原审法院包庇被诉行政机关。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被上诉人让找合同方店集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在推诿扯皮。上诉人多次督促合同方镇政府办齐土地使用证,镇政府均耍无赖,不予办理。上诉人多次找即墨国土局及店集土管所,要求停止世纪瑞丰违法占地,给上诉人办证,即墨国土局不仅不作为,还乱作为,为世纪瑞丰啤酒有限公司非法办理招拍挂,停止一段时间又进行招拍挂,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经营及转让。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已合法取得102亩土地使用权,根据规定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自2013年2月25日起,涉案土地上的一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合法的所有人。即使要解除上诉人与店集镇人民政府的合同,依法也应该由即墨市金口镇人民政府解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青岛市人民政府24号文件、土地法、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严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了渎职罪。店集镇领导李某某、侯某某等多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使用罪。李某某等人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承认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但此后一直置之不理。该案具备移送条件,被上诉人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66条严重不符。原审办案法官是典型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其说所有行政诉讼案件不管上诉人理由证据如何充分,都会败诉。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均未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移送李某某、候某某至检察机关,移送刘某某、张某某至公安机关;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针对以上请求事项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