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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细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细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细芽,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渝水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细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细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细芽在本市孔目江一号小区江边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廖细芽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付军军、李某1、李某2、胡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细芽的归案经过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细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细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细芽在本市孔目江一号小区江边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当被被告人廖细芽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胡某1用手拉住被告人廖细芽不让离开。被告人廖细芽即打电话叫付军军过来,付军军过来后便用手掰开了被害人胡某1的手,随后被告人廖细芽用拳头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廖细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廖细芽归案后,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细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付军军、李某1、李某2、胡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细芽的归案经过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细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细芽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廖细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依法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细芽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细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