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芪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芪,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2016号原告:赵芪,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美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总监,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暂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赵芪与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公证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张颖(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30日向赵芪借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定于三个月之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张颖愿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另,不同意承担公证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一节,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亦未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有关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芪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赵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