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746号原告: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陈营,总经理。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原告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5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日常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下单需求,为被告制作宣传用品。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被告所开具的清单全部供货给被告,同时为被告代购办公所需用品(两项合计13850.0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邓考考逐一验货签收,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困难。截止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850.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当批次相应的物料款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即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41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常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合同》、宣传物料价格表、代购物品清单及发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850.00元。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承揽甲方“日常宣传物料设计制作”项目签订一份《日常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地址位于贵安奥特莱斯台湾馆;2、乙方在收到甲方下单需求表后,对所需项目进行计价及告知制作工期,由甲方提供相关元素,乙方设计后发给甲方定稿确认…经甲方核对无误并没有异议后通知乙方下单制作;3、制作费用合计14290.00元,运费均由甲方承担;4、物料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价为准,按每批次实际制作的总量核实;5、乙方受甲方委托确认需求表后,甲方不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在完成当批次的所有项目,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等值发票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在15天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5、…甲方收到乙方物料后,应对所做项目逐一进行验收,若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当面通知乙方更换或整改,直到符合相关要求为止,若超出验收时限,即视为验收合格;6、….由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当批次相应的物料费且超过1个月的,每天按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若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的,甲方还应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原告提供的宣传物料12020.00元及代购物品1830.6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3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日常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律保护。被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原告所供物品13850.60元,且原告已于同年2月2日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之后的15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被告仍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850.00元及10%货款的违约金即138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蓝天缘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0.00元及违约金1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福建登隆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7)闽0105民初746号5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