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云、张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云,张彩霞,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3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9号街坊安厦家园1-3层。负责人:鞠文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婷,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被告:张彩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系王云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家和苑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郝利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呈,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王云、张彩霞、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婷、被告王云、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张彩霞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05590.0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9115.45元、罚息999.60元、复利340.21元,本息合计216045.27元;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云、张彩霞所位于×××(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云、张彩霞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王云、张彩霞发放3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偿还,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云、张彩霞以其所购的位于×××(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王云、张彩霞的授权,于2012年7月16日将贷款310000元汇入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被告王云、张彩霞自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逾期。被告王云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暂缓还款。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彩霞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云、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张彩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云、张彩霞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10000元,被告王云、张彩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云、张彩霞从2016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云、张彩霞返还借款本金20559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云、张彩霞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云、张彩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张彩霞追偿。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王云、张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张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05590.0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30日积欠利息9115.45元、罚息999.60元、复利340.21元;二、被告王云、张彩霞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张彩霞追偿,被告王云、张彩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王云、张彩霞、鄂尔多斯市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闫茜书 记 员 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