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61号原告: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24100006398。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环城南路景秀家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捷,男,1969年11月4日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04613980R。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文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北京昌久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根,男,1967年7月22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金颖捷,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吴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国宗元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富民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工期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11月1日竣工,工期为200天。工程内容:新建垃圾生化处理厂一座,内容包括:预处理、湿解、堆肥及二次筛分、垃圾衍生燃料(RDF)系统以及除尘除臭、污水处理、厂区给排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工程价款为48277554.12元。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使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处理质量问题并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既不解决工程的质量问题,又不配合验收。造成垃圾处理厂至今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向原告递交验收材料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故意拖延不予验收。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方已将垃圾处理厂投入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诉争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该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时间。”因此,该诉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原告使用。总之,该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原告使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富民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工程内容:新建垃圾生化处理厂一座,内容包括:预处理、湿解、堆肥及二次筛分、垃圾衍生燃料(RDF)系统以及除尘除臭、污水处理、厂区给排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合同工期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11月1日竣工,工期为200天。工程价款为48277554.12元。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条款。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进行了施工,原告方对垃圾处理厂的设备进行了试运行一段时间后便停工至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原告现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竣工验收为由起诉请求解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及被告施工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12日、19日,2015年1月20日、3月21日,2016年3月23日、28日6张垃圾过磅单,现场照片22张,工程验收申请1份,欲证明被告施工的垃圾处理厂已交给原告并进行了使用,申请原告进行验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试生产中因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无法生产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投入生产的事实。验收申请无原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过磅单虽只是复印件,但原告认可试生产所用的垃圾,本院予以采证。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验收申请,属被告方自行制作,申请日期是2013年7月2日,与合同签订的日期不相符,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自愿合法订立的富民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施工的工程双方至今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使垃圾处理厂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经验收先使用,应视为原告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富民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斐人民陪审员 李兴安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