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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铖与中视迪威激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王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铖,王兴兵,中视迪威激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铖,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兵,男,1990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迪威激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九洲大道303号。法定代表人: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铖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兵、中视迪威激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迪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出示的中视迪威公司做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中明确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认定王兴兵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第二,证人证言中明确在现场看到魏隆哲紧紧抱着王兴兵,充分说明王兴兵有施暴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在被伤害后,多次找到公司领导和部门主管要求公正处理,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中视迪威公司未尽到保护员工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第四,上诉人是被迫辞职,上诉人因坚守公司规章制度被殴打,又遭到各级领导主管的冷漠对待,除了离职别无他途。王兴兵、中视迪威激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兴兵及中视迪威公司赔偿误工费33000元、社会保险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兴兵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兴兵、中视迪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中视迪威公司的员工刘铖与王兴兵因公司商务车辆钥匙的保管问题在公司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2016年2月22日,刘铖向中视迪威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载明“自己的离职原因很简单,‘世界那么大,我要出去看看’。”2016年2月29日,中视迪威公司做出针对刘铖与王兴兵冲突事件的调查结果及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刘铖要求王兴兵、中视迪威公司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铖提供证据证明王兴兵与刘铖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肢体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19日王兴兵对刘铖造成了身体伤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视迪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刘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刘铖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铖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兴兵、中视迪威公司应否对刘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刘铖与王兴兵因车辆钥匙归还一事发生争执,事后刘铖辞职,中视迪威公司对王兴兵出具了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刘铖主张损害赔偿,其应当证明王兴兵与中视迪威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对此,刘铖称其与王兴兵发生争吵后王兴兵对其进行了殴打,但王兴兵对殴打一节予以否认。另经本院查明,刘铖并未提供其受伤治疗的相关医疗票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兴兵对刘铖存在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刘铖要求王兴兵赔偿误工费、社会保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铖另上诉称中视迪威公司未尽到保护员工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刘铖与王兴兵的纠纷,中视迪威公司已经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罚决定书,且如前所述,刘铖不能证明其因此纠纷受到伤害,故其所称中视迪威公司未尽到保护员工的法定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刘铖在离职审批表中明确选择离职类型为辞职,在离职原因一栏中表达了对领导的感谢和自己的收获、“世界那么大,我要出去多看看”等内容,充分证明其在辞职时是出于平和的心情,并未与公司发生争执,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中视迪威公司存在强迫其辞职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中视迪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刘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科法官助理 杨云霞书 记 员 毕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