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祁常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常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常容,曾用名:祁长容,绰号“大头”,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非农业职业,住通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祁卫宁,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常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常容及其辩护人祁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祁常容在负责通海县河西镇高原冷库制冰厂期间,多次容留王某1、蒋某1、蒋某2、王某2四人在制冰厂宿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常容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祁常容在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祁常容当庭承认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祁卫宁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蒋某2、王某2受雇于祁常容并与祁常容住在一起,二人在同宿舍吸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祁常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本案三次均有吸毒人员主动到祁常容的宿舍玩时提出吸毒的想法,祁常容并没提供毒品,也没收费;3、被告人之所以容留他人吸毒是主观认识错误,认为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常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祁常容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杨某、祁某、蒋某2、蒋某1、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祁常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通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云04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常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祁常容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罚并罚;被告人祁常容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常容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祁卫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蒋某2、王某2受祁常容邀请并与祁常容住在一起,祁常容对二人吸毒的行为明知不反对,故公诉机关将此二人认定为吸毒人数并无不当;被告人祁常容对其行为是否构罪的主观认识错误和其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收费与否并不影响构成本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云042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祁常容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祁常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一个月,总和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罪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7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若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