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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红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兵团,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3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8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军犯行贿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红军及其辩护人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高红军在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做建筑工程项目,为能与时任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刘某(另案处理)培养关系,获取在承揽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伊犁州党委政府北苑小区家属院刘某家楼下,送给刘某现金5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高红军书写的事情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共伊犁州委员会组织部文件、中共伊犁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霍尔果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配套区首开区道路工程(六标段)投标书及劳保统筹、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投标报价单、申请、申请放弃中标请求函、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请拨单、工程支付证明、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红军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红军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红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高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万分后悔,在检察院找其谈话时,全部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有坦白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家有年迈老母和打工的妻子及刚毕业的孩子,恳请法庭能给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军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脑梗住院治疗,母亲年近80岁,且体弱多病,妻子在养老院打工,孩子刚毕业,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希望法庭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红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军犯行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红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再查明,被告人高红军在2017年8月2日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检察机关以高红军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奎屯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高红军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红军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培养关系,获取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的便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红军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处罚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有关规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红军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高红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杨艳霞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珍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