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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忠与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122号原告:张忠,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丁雄,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忠与被告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6年5月13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丁雄今收到张忠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元(大写金额元)此款系:借款资金周转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金额)收款人:丁雄2015年11月14日全款现金已收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