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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崔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齐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浩,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木,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崔可秀。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小军,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崔可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行初82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宋云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的负责人邬铭国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木、于允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黄岛区六汪镇李家前夼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委会改造工程,别正宝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第三人崔可秀系别正宝之妻。2016年10月4日,别正宝在工作过程中倒地昏迷,被工友发现后,用车急送医院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途中与120急救车相遇,别正宝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别正宝××呼吸心跳停止约25分钟”、××患者约25分钟前在工地工作时,被机器伤倒,神志不清,急呼120”。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28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6]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别正宝系原告职工,系在工作时因工死亡并予以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别正宝系夫妻关系、别正宝死亡原因无有效检测结论及别正宝系醉酒上岗等,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别正宝的死因,支持机械伤致死的有效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和医院、警方均无法说清死因。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均对死因含糊其辞。造成死因无法查明系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故意造成的,在别正宝去世当时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因仅有外表轻微伤,查明死因必须尸检,而原审第三人拒绝尸检(当然是怕查出醉酒),因原审第三人的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拒绝在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字、盖章,进而导致该证明无效。别正宝系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10天左右才火化的,在此之前尸检仍然可以进行,酒精浓度仍然可以检测,与死因的因果关系仍然可以判断,但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无视上诉人的质疑和公安机关笔录当中对饮酒上岗的记录,以无强制尸检权为由拒绝查明,而放弃了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推动查明案情的职能和机会,导致死因现在已经彻底无法查明。原审第三人拒绝出庭,无非是也无法编造出拒绝尸检的正当理由。原审第三人的规避和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渎职,是可能需要上诉人以60多万元代价来买单的。尸检并非是原审第三人自主范畴权利,除非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原审第三人作为证据持有方,其负有配合调查和举证的义务,故意隐匿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竟然履行过没有任何哪怕仅是要求过原审第三人配合尸检的职能。退一步讲,工伤和视同工伤所据的事实和法理是有重大区别的,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在事实表述含混不清的情况下,使用简易程序引用岗位工伤条款就作出了认定,武断草率。因该案涉及死亡事件,涉及重大权益,行政程序应当严谨细致,不放过尤其是不能故意忽略甚至掩盖关键事实,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缺陷。而原审判决故意回避焦点,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缺乏说服力。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别正宝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并且也受到了机器伤害。120急救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记载为:××被机器伤倒、机器伤”,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依据以上证据确认死亡原因并无不当。另外,即使有证据证明别正宝受到的机器伤害不足以导致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认为别正宝醉酒上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别正宝的工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虽有别正宝饮酒的表述,但饮酒不等于醉酒,不能以此认定别正宝醉酒上岗。至于说是别正宝因醉酒死亡,更是没有证据。上诉人认为是原审第三人为隐瞒别正宝醉酒的事实而故意不进行尸检,及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不履行职责导致醉酒事实未查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行政处理程序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尸检的问题,并且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也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尸检。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别正宝因醉酒死亡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别正宝的受伤死亡符合以上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6]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可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事发地的公安派出所第一时间对樊浩、樊萌、王开友和范召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别正宝是在工作过程中倒地昏迷,经120急救医生确认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别正宝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崔可秀系别正宝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崔可秀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6]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主张事实不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未向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等行政机关申请进行尸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别正宝的死亡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