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与黄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黄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245号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诉讼代表人:丁雪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与被告黄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的诉讼代表人丁雪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亚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间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鱼塘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废鱼塘(南至横巷一队东路,北至横长公路,东至黄余德秧田埂,西至横巷坎子边)总面积约14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需每年上缴1500元,承包时间十年,共计15000元。该份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鱼塘,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返还鱼塘之日止按照3000元/年的标准给付承包费。被告黄某某辩称,第一,我承包的鱼塘是当初狄九明在招标会上中标后因养殖失败而放弃的废鱼塘,在无人问津的情况下,六组群众代表主动找到我,和我协商,群众代表认为我是专业搞水产的,有技术和经济条件,就让我承包养殖;第二,在承包上交费用方面,双方经多次协商,在以前承包人每年2200元的基础上下调至每年1500元,但必须将十年的承包款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承包人以后因特殊情况不养,上交费用也不给退付,各负其责,十年养殖后还想再养,在原价的基础上再交钱继续承包;第三,为了给搞好特种水产养殖创造条件,我动员儿子黄卫东在06年下半年辞去在五星级宾馆翻译的工作,和他对象一起回家自主创业。一家四口人起早摸黑,建造400米×1.2米的防盗墙和400米×1.8米全金属防盗网,鱼塘里面镶贴抛光砖,总计支出费用68000多元,另外为两处宿舍、采光大棚、饲料仓库等基础设施投入二十多万。目前被告欠亲戚朋友15万多元,加之市场不景气,甲鱼价格下滑,目前几年都是亏损经营;第四,在我和三个村民代表订立的合同上,最后由黄有义代表签字时提出添加一条关于承包款试用期的条款,约定到2016年底承包人就要再交钱,并不是合同到期后终止的意思,更没有要交出鱼塘的概念,要不然我也不可能去开发一个没有利用价值的废塘;第五,本村群众承包集体土地长期以来原来的农业税和每亩30元的承包费全免,还享受国家的农业补贴,和我承包鱼塘的性质一样,我需要上交承包款,原告提出还要涨价,我认为不公平公正;第六,去年年底三个群众代表向我收取承包款时,我只同意按原价15000元的标准缴费,代表们根据群众意见要适当涨价,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最后确定上缴25000元。第二天开群众大会宣布时,由于个别人不同意,坚持一定要进行招标,致使协调没有成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废鱼塘一个,南至横巷一队东路,北至横长公路,东至黄余德田埂,西至横巷坎子边,总面积约14亩。乙方按每年1500元计算,承包10年为期。乙方上交甲方一万伍仟元买断拾年使用权。乙方投资任意改造,任何人不得干预乙方使用权。如有哪方干预,就有(由)对方补贴一切损失。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投资未收回,在原价基础上再上交继续承包。此合同从2006年至2016年底。”甲方代表丁彐(雪)美、黄有义、黄学群和被告均签字确认,并由泰兴市黄桥镇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和村委会主任黄亚国证实。由于原告保管合同原件不善而遗失,遂从被告处予以复印并提起诉讼。该复印件上在“此合同从2006年至2016年底”前以不同字体添加有“按每年水长船高继承”字样。原告认为系被告事后擅自添加,而被告陈述系由黄学群签名时添加,双方均陈述添加该内容时该村村委会尚未盖章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15000元承包费,并投资改造鱼塘进行承包经营。2016年年底村民代表根据群众的意见提出鱼塘承包方应适当涨价,而被告要求在原价的基础上继续承包。该村村干和村民代表遂开展调解工作,被告亦同意承包费调整至25000元。后因有部分人提出今后鱼塘承包一定要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致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2017年9月2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鱼塘承包事宜,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对涉案鱼塘重新进行招标以确定承包人。另查明,目前被告在涉案鱼塘中投放有一定数量的甲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目前被告在鱼塘中投放有一定数量的甲鱼并投资建成部分设施,从维护其合法权益及人性化处理问题的角度,本院给予被告60天的履行期限,对鱼塘及其建成的设施进行清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3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合同期外承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可参照原承包合同的价格即15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交还其承包的鱼塘(鱼塘南至横巷一队东路,北至横长公路,东至黄余德秧田埂,西至横巷坎子边),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15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至交付鱼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兴市黄桥镇某村吴西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丁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