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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25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后柳村,被告人张某及家人张某某等人因邻里矛盾与房某及其家人夏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夏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1、房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