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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仁德、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仁德,水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仁德,男,1945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男,194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西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珍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再审申请人赵仁德与再审被申请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黔02行终36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赵仁德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黔行申354号行政裁定书,以本院(2016)黔02行终36号行政判决证据不足为由,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仁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再审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杨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1998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了水城县玉舍镇俄脚村的罗家大地、王家大地、沙窝包包旱地和非耕地,承包的土地发包单位填写了承包土地明细。2011年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用。在征用过程中,由于被告丈量土地工作人员失误,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而通知原告儿媳罗贤桃在场丈量签字,引发原告与罗贤桃因被征用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经水城县玉舍镇政府、国土资源所、本村村委会调解结束后,原告未在信用社领取到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王家大地组织原、被告进行丈量,经丈量确认征用原告承包王家大地总面积为6.079亩,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丈量表上签字认可。2015年4月13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征用原告土地补偿款16595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48元,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809元,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土地征用行为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补偿款的金额应为多少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征地补偿款不予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征用原告土地后,认为其丈量征地面积有误的情况下,在原民事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王家大地组织原、被告进行丈量,经丈量确认征用原告承包王家大地总面积为6.079亩,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丈量表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上已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照确认的征地面积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已将部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家庭成员的辩称意见,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征用原告土地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土地征用的对象是以赵仁德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王家大地的六宗土地,土地的承包人不仅是赵仁德,还有其他亲属,不是赵仁德一人拥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是各承包人共同共有的承包权,只要通知其中任何一人在现场,均可对承包土地进行征用丈量,而本案对赵仁德土地征用时,征用方、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村委代表、户主代表(赵仁德之子赵音夺、儿媳罗贤桃在场)各方认可制作丈量登记表,对各方是有法律效力的。赵仁德之子及儿媳在场能代表承包户在丈量表中签字认可征用的土地亩数、类别、位置,对赵仁德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征用赵仁德的6.079,亩土地,进行了丈量、公示,赵仁德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以公示的花名册发放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的义务。一审认为应完全支付给户主赵仁德才是合法的,与我国家庭承包的观点向背离。上诉人将其中一宗0.183亩的土地误写为9亩,是工作失误,应以各方认可的丈量登记表为准。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罗贤桃系上诉人赵仁德的儿媳。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经本院二审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赵仁德对上诉人提交的分别载明:罗贤桃面积为0.183亩、0.764亩,赵婷婷面积为0.477亩,赵仁德面积为0.123、0.292亩,赵音夺面积为0.614亩,0.477亩,2.825亩,赵音林面积为1.962亩、0.599亩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记载了被上诉人被征用的0.183亩土地,该登记表上有被上诉人儿媳罗贤桃的签名及手印,杭瑞高速公路征地丈量补偿花名册表明0.183亩的征地补偿款已被罗贤桃签字领取。民事诉讼过程中,水城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丈量后制作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注明“该幅地系赵仁德承包证上的王家大地:面积为6.079亩”,该结果未注明征用的是被上诉人王家大地的全部承包地,还是其中一部分承包地。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赵仁德并未提交被征用土地勘丈登记为9亩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被征用的土地为9亩,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水城县国土局已解释说明登记9亩属误登,实际被征土地为0.183亩,与罗贤桃被征用的0.183亩土地的事实相符;其次,被上诉人赵仁德因不服水城县国土局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予以撤销,该判决中所进行的现场复核以及认定被上诉人赵仁德被征用的土地为6.079亩,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应采纳;第三,上诉人对征用0.183亩土地的丈量结果,经被上诉人赵仁德的儿媳罗贤桃在勘丈现场形成的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补偿款已被罗贤桃领取,被上诉人认为0.183亩丈量错误,实际应为6.079亩的理由,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每名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如家庭成员之间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水城县国土局根据被上诉人土地丈量的情况,依法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未经查证,直接以被撤销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仁德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仁德负担。二审判决宣判后,赵仁德不服,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黔02行终36号行行政判决,依法支持本案再审;2、请求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有权享有取得补偿款的合法权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因国家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王家大地一块,当时丈量的单位有玉舍镇政府、村委干部,丈量的王家大地面积是9亩,是以再审申请人的儿媳罗贤桃为代表进行丈量。2014年4月28日,玉舍镇政府、村委干部、国土所,共同出具证明给玉舍镇政府,请如实支付再审申请人赵仁德农户王家大地9亩的补偿款。后再审被申请人认为王家大地的面积存在造表错误,将补偿款予以截留。再审申请人呢不服向水城县法院起诉,水城县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组织玉舍镇政府、国土所和水城国土资源局等单位,重新丈量王家大地,复查丈量结果6.079亩,当时在场的单位人员及再审申请人等均签字确认重新丈量的王家大地实际亩数。而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罗贤桃0.183亩的苗圃地丈量表,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王家大地被征收的补偿款。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因2011年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赵仁德家庭承包的位水城县××脚村××嘎组组土地被征用。在征地过程中,共计丈量土地十处,面积分别为:0.183亩(赵仁德的儿媳罗贤桃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罗贤桃领取)、0292亩(赵仁德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仁德领取)、0.477亩(赵仁德的儿子赵音夺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音夺的妻子罗贤桃领取)、0.477亩(赵仁德的儿媳罗贤桃代女儿赵婷婷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婷婷的母亲罗贤桃领取)、0.123亩(赵仁德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仁德领取)、0.764亩(赵仁德的儿媳罗贤桃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罗贤桃领取)、0.599亩(被上诉人赵仁德的儿子赵音林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音林的妻子罗宝娥领取)、0.614亩(赵仁德的儿子赵音夺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仁德领取)、2.825亩(赵仁德的儿子赵音夺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仁德领取)、1.962亩(赵仁德的儿子赵音林作为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该土地赔偿款已由赵音林的妻子罗宝娥领取)。上述土地合计8.316亩。2014年,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十块土地中0.183亩土地发生争议(赵仁德认为应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杭瑞高速公路征地丈量补偿花名册》中记录的数据即9亩作为确认依据),赵仁德遂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赵仁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记载的王家大地(登记的四界范围为东至何小二地、南至赵音章地、西至刘应达地、北至路。现因高速公路建设,原有土地界限已不存在。现该土地位置为杭瑞高速白龙山隧道口处)的土地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果为6.079亩。该案水城县人民法院两次一审、本院两次二审审理。本院最终做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赵仁德的诉讼请求。现赵仁德以6.079亩土地未获得赔偿为由,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征收赵仁德家庭承包经营地的土地,却不予补偿的行为。本案中,赵仁德对罗贤桃、赵音林、赵音夺、赵婷婷为其家庭成员且上述人员共同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依职权对征用赵仁德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在丈量记录中,赵仁德及其家庭成员罗贤桃、赵音林、赵音夺的签字确认,该丈量行为合法有效。土地丈量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亦依职权向被征地农户发放了土地赔偿款,该支付行为亦合法有效。赵仁德主张水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丈量的面积为6.079亩土地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丈量的上述十块土地没有关联。但涉案区域的土地丈量工作已于2012年结束,赵仁德却直至本案行政诉讼之时方主张水城县国土局存在对面积为6.079亩土地未经丈量而进行征收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并且从赵仁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其位于王家大地及沙锅包包的土地仅为3.8亩,其未能举证证实除涉案土地外,其仍合法拥有8.3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赵仁德主张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黔02行终36号行政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行终36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