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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维超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超,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233号原告:孙维超,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孙维超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78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6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蔬菜,支付部分蔬菜款后,尚欠菜款786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菜款786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6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蔬菜,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菜款786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孙维超苦瓜市场款78600元整(另大写)。李伟”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蔬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其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后未及时付清菜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支付原告孙维超菜款7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来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