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罗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吴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佳和被上诉人飞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不置可否,对上诉人提供的出单系统中关于涉诉保险的出单记录、缴费类型记载等证据置之不理,休庭后直接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飞茂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将符合预约协议的全新常规普通货物投保和出单,现飞茂公司将已报废的残旧风叶自行投保出单违反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对风叶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风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审判决在分配诉讼费用承担时未依法按比例处理。被上诉人飞茂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安排了质证,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运输合同、索赔函、拒赔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对投保标的进行确认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上诉人未履行工作职责还反过来指责法院不当。被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上诉人要求对风叶进行投保。2016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上诉人,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2016年2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员工做了“询问笔录”。当时上诉人公司的事故查勘员已经看到了风叶实物并拍照确认事故现场和风叶受损情况,对风叶的新旧应该一目了然。因风叶受损达到报废程度,上诉���同意进行销毁处理,这说明上诉人已认为实物没有保存必要。但在处理风叶后的第十一个月,上诉人却拒赔还反说是被上诉人故意的,这是上诉人为了不履行赔偿责任而颠倒黑白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原告飞茂公司作为乙方与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被保险人本协议中被保险人指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二、保险标的本协议承保乙方运输的全新常规普通货物:风电叶片、风力发电机组(主机、塔筒、轮轱、基础环、风叶)、火力发电、水力发电等设备…��四、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有效期一年,双方签章后生效;六、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以实际出货的合同价为准;九、运输线路从天津、江西萍乡、株洲、湘潭、浙江宁波发往全国各地(如其他运输线,乙方需提前向甲方申报,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十、保险条款及投保险别1.主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十一、保险费率及保险费1.保险费率:本协议项下货物运输保险费率为0.7‰,2、预计保险费35万元;十二、免赔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十三、投保手续E-cargo系统投保乙方必须在货物前/(后两小时内)通过甲方的网上销售系统(E-cargo系统)进行系统录入(网址:wwwcic.cn);十九、附件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该条款约定: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责任起讫第八条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承运方、乙方)与案外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D07E12016005《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有关承运货物的具体内容:1、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风电叶片,51.5米,1片,运费9万元;2、运输的起止点:从湖南岳阳临湘窑坡山风场机位到株洲时代新材东湖基地;3、场地租赁及发货进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货;4、吊装:起运地叶片的调装工作由乙方负责;第五条6、乙方造成的责任事故,造成货物损坏时,除按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因逾期交货遭受业主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造成叶片报废时,按60万元/片赔偿给甲方…。2016年3月21日,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风电产品事业部向原告发出质量索赔确认函索赔叶片损失费用合计60万元,从货款中扣除。2016年1月29日,原告飞茂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号:4320151113000保单号021643020105021B000046,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十二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66.55元,总保险金额666500元;免赔条件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起运地临湘窑坡山风场机位,目的地株洲市,起运日期2016年1月29日,运输工具皖KJ89**、皖KDH**挂;货物名称51.1米风力发电叶片,叶片编组号:14084-1件数1片。2016年1月30日,原告飞茂公司驾驶员储可杰通过运输工具皖KJ89**、皖KDH**挂承运了临湘窑坡山返回株洲市的风叶运输任务,原告飞茂公司在距离临湘窑坡山风场1公里左右发生翻车事故。原告飞茂公司当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即赴现场拍照。随后,原告飞茂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飞茂公司《放弃索赔通知书》,以涉案叶片在托运前早已安装使用,该叶片在使用过程中严重受损无法修复需报废更换,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保险理赔金,遂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一:原告认为,由湘B050**驾驶员陈继红于2016年1月11日晚上从株洲出发到岳阳临湘窑坡山山下堆场,中转换车上山,车号皖KJ89**挂车、皖KDH**货物运到山上机位,由于油漆问题,一直没有卸货,经过协商该叶片需返厂检查,2016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返厂下山时离山顶1公里左右处弯道路段不慎翻车,造成叶片受损。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的保险标的系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被告认为,涉案的保险标的物为本协议承保乙方运输的全新常规普通货物:风电叶片…。而从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现场勘验及拍摄的风电叶片的照片,锈迹斑斑,是已使用多年报废的旧叶片。涉案风叶叶片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投保标的物与被告在投保时���其新旧程度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如果对承保的标的物有进行当场查验的规定而不进行查验,现只对原告标的物的认可,也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应由被告承担失职的法律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勘查时只能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勘查,而不能对投保标的物现涉事风叶的新旧程度再提出否定性的异议。被告的拒赔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组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将涉案的风叶叶片进行了投保,并履行了自己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款的义务,有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保险标的物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该标的物因翻车(倾覆,属于约定的负责赔偿情况)且全损,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标的保险期内及责任起讫(地)。该案系全损,按照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叶片损失费6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总保险金额666500元,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特别约定),两者以高者为准,即600000元-600000×15%元=5100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额为51万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予以部分支持5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万元保险金;二、驳回原告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株洲飞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884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电子版照片光盘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风叶的状况。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光盘中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该风叶为已使用的旧风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标的的品质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事故中的风片是旧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并以事故现场风叶照片为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其中约定保险标的为全新常规普通货物(含风电叶片)。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国内公路货运险保险单》,承保本案所涉风叶,其未对风叶状况提出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1月30日(即事故发生当天)出具《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在2016年2月1日作出《询问笔录》,该两份材料中均没有记载风叶是旧的。2016年3月21日,风叶所有权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货物报废处理为由向被上诉人索赔60万元。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出具《放弃索赔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不予赔付。因上诉人仅以现场照片为由要求认定风叶是旧的,而照片是在车辆倾覆后拍摄,无法证实货物的新旧程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风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法。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所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即通知上诉人处理,而上诉人直到十个多月后才作出不予赔付的通知,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对风叶的价值和具体情况进行证据固定,而诉讼时风叶已无鉴定条件,该情形明显系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职责所致,原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不调取证据、不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中本案开庭两次,每次均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上均有签字确认,其提出原审法院未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就原审判决中的诉讼费用提出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胜诉、败诉的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