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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立(利)华、张桂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利)华,张桂珍,孟繁荣,高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利)华,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珍,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英,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钱王营村1组22号,系高立华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号码:132932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荣,女,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发,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高正,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高立(利)华、张桂珍与被上诉人孟繁荣、原审高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立华、张桂珍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手续时,案外人范秀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字,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后,向上诉人索要600万元,长达29个月,通过支付140万元,订立了两份合同,经过中间人安石和宋凤山调解,本次争议的土地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再支付,订立了第二份合同,法院确认两份合同有效,应当以第二份合同为准,不应当给付他房屋和车库,故上诉人儿子把房屋卖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侵害他人财产,因为范秀发伪造证据分割土地造成青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两份。本案应当查明事实,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孟繁荣、范秀发和国家有关工作人员,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方答辩认为,原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荣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725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孟繁荣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繁荣与高立华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一单元二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米)三室两厅的所有权归孟繁荣,房产证高立华自行办理并承担所有税费,房产证按孟繁荣指定的所有人进行登记;2号楼南侧朝南的西头第2号车库归孟繁荣所有”。原告依约获得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斌。但高立华却违反协议约定,未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指定的刘斌名下,而是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高立华之子高正,并掐断该房屋水电供应,致使刘斌无法居住,刘斌为此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调解解除了孟繁荣与刘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孟繁荣向刘斌返购房款41万元,并赔偿刘斌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孟繁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立华和高正将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一单元二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过户到孟繁荣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孟繁荣,过户费由高立华承担。”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贵院执行部门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姚振东,贵院于2016年7月8日以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产权已转移,本案已执行不能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恶意转让本案所涉房屋,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被告高立华与被告张桂珍系夫妻关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高立华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高正所有,本次评估的评估报告没有对现在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是对不存在的房屋进行评估,不符合逻辑,现在房屋由其他人居住并享有所有权,本报告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诉讼是损害赔偿,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土地分割,造成房屋被被告所卖,在第二次合同中也没有对房屋作出解释,原告起诉的两份合同均被确认有效,原告再次起诉赔偿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立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一单元二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所有权归孟繁荣,房产证由高立华自行办理并承担所有税费,房产证按孟繁荣指定的所有权人进行登记。2号楼南侧朝南的西头第2号车库归孟繁荣所有。”后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立华、被告高正就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生诉讼,经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2013)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立华和第三人高正将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过户到孟繁荣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过户费由被告高立华支付”。被告高立华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沧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孟繁荣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22执13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物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在孟繁荣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由高正将该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转卖给案外人姚振东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执行标的物产权已经转移使案件执行不能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孟繁荣的申请。原告孟繁荣于2016年8月1日向青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折价款。经原告申请,由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案涉案房屋经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为725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981元。同时查明,被告高立华与被告张桂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正系高立华与张桂珍之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2执13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经青县法院一审判决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归原告孟繁荣所有,被告高立华、高正在二审期间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姚振东,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判决无法得到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7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7981元由被告承担,因该鉴定系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并转移执行标的物致使原告不能享有房屋权利,而用于确定标的物的房屋价值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高立华与被告张桂珍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是重复诉讼,因原告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的折价款,与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主张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房屋不是高正所有,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不是诉争房屋,同时被告亦申请对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为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不论该房屋登记在谁名下,都不影响原告享有并主张该房屋折价款的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华、高正、张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繁荣房屋折价款及鉴定费共计7334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5元,诉讼保全费4100元,均由被告高立华、高正、张桂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繁荣方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即驳回了高立华要求青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繁荣与上诉人高立华、原审被告高正就本案涉及的房屋产生诉讼,已经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孟繁荣所有。但上诉人高立华、原审被告高正在二审期间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判决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孟繁荣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房屋价值依法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立华、张桂珍、原审被告高正给付房屋价款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立华、张桂珍上诉提出的相关理由与确定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无关联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5元,由上诉人高立华、张桂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凤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