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某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1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星、检察官助理石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2日23时28分许,韩某男驾驶晋EH***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端河线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西门口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男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人韩某堂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男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724号理化检验报告、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韩某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崔俊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