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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周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周小林,余国胜,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89号原告刘某1,2002年1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刘某1之父),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吴某1(原告刘某1之母),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梁雯,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余国胜,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杨邦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南茂,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负责人杨国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周小林、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余国胜系渝X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依职权将余国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梁雯,被告周小林、被告余国胜、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南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1驾驶自行车沿泰园方向往计生委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大厦转盘路段,与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沿二环路方向往林业大厦方向行驶的渝X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小林与原告刘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2017年3月6日,原告刘某1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10)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796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593.0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098元,共计120811.4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小林辩称,我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国胜系渝X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我是被告余国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该交通事故中,需要车主承担的部份,由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被告余国胜辩称,我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渝X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小林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属实。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的部份,由其承担;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我已支付原告刘某16000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XX**号大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渝XXXX**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本案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份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出非医保用药。该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且原告刘某1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原告刘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刘某1驾驶自行车沿泰园往计生委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大厦转盘路段,与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沿二环路方向往林业大厦方向行驶的渝X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1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手挤压撕脱伤、左侧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用去医疗费79888.9元。2017年2月27日,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某1、被告周小林负同等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刘某1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1左手功能丧失以X(10)级伤残认定为宜;2、刘某1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3、刘某1护理时限以出院后30日为宜。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796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593.0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098元,共计120811.4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周小林系被告余国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余国胜系渝X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余国胜已支付原告刘某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未构成伤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1受伤后的医疗费79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8188.9元,无异议。原告刘某1自愿放弃财产损失9098元(自行车损失和补课费用)。被告余国胜自愿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份的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1提交的重庆西南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医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映秀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重庆鑫贵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个人完税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吴某2(原告刘某1班主任)的证明、收据2张、鉴定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余国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7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周小林驾驶被告余国胜所有的渝XXX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刘某1、被告周小林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小林依法应向原告刘某1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1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小林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0%,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40%。因被告周小林系被告余国胜所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余国胜依法应向原告刘某1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国胜所有的渝XXXX**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余国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国胜所有的渝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1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国胜自愿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份的医疗费的20%(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1系学生、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年华之季,突然遭遇车祸而致使左手挤压撕脱伤、左侧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两次治疗后左手掌仍瘢痕挛缩畸形,虽然原告刘某1之伤未构成伤残,但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四被告应赔偿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周小林的行为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因此,原告刘某1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于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用为83988.9元(其中医疗费79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超额部分739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36006.67元[(73988.9元×60%)-(79888.9元-10000元)×60%×20%],被告余国胜承担8386.67元[(79888.9元-10000元)×60%×20%],原告刘某1承担29595.56元(73988.9元×40%);原告刘某1的伤残费用为121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用83988.9元、伤残费用12100元,共计960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承担58106.67元[(10000元+36006.67元+12100元],被告余国胜应承担8386.67元,原告刘某1应承担2959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受伤后的医疗费79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5810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余国胜承担8386.67元(被告余国胜已支付原告刘某16000元),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29595.56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余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交纳168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78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914元,被告余国胜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小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