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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谷占明与侯立英、范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占明,侯立英,范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059号原告:谷占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安楠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立英,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范心锋,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邢台县。原告谷占明与被告侯立英、范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谷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心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侯立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借用原告15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一个月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范心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范心锋借用原告谷占明150,000元用于自己煤场经营,后被告范心锋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心锋借用原告谷占明15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范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为证应为事实。被告范心锋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范心锋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心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谷占明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谷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范心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