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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爱华与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汤绿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155号原告:黄爱华,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绿茵,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黄爱华与被告汤绿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绿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绿茵归还黄爱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340元〔该利息包括2016年6月1日前未结清的564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300元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绿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汤绿茵因生意需要向黄爱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汤绿茵出具了借条给黄爱华。汤绿茵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黄爱华多次向汤绿茵催要借款,但汤绿茵拒绝还款。汤绿茵未作答辩。黄爱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汤绿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黄爱华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结合黄爱华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汤绿茵向黄爱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日,汤绿茵重新向黄爱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截止2016年4月1日,向黄爱华借款100000元,需续借一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2%。备注: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此外,在借条尾部注明2016年4月1日之前尚欠利息5640元。2016年4月1日以后,汤绿茵向黄爱华支付了7300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汤绿茵尚欠黄爱华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爱华所提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汤绿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绿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爱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付清借款利息(2016年4月1日前借款利息5640元,2016年4月1日以后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300元,在前述借款利息给付结算时应予以扣减)。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汤绿茵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宇            辉人民陪审员 魏            启            金人民陪审员 吴            雪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潘阿鸿(?javascript:void(0);?)书 记 员 谢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