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苍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苍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苍苍,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苍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代理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苍苍及其辩护人宋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在砀山县晨光安置小区,被告人吴苍苍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吴苍苍将王某1眼部、左手及牙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手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吴苍苍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吴苍苍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苍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苍苍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吴苍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在砀山县砀城晨光安置小区,被告人吴苍苍与邻居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打斗中,吴苍苍致王某1左手第5指骨近节、中节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吴苍苍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吴苍苍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洪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刑)鉴(活)字[2017]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苍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苍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苍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苍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苍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苍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