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务工。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1因其父亲李某2与刘某2之间的矛盾纠纷,到诸城市××镇××村找刘某2理论,因对刘某2的回应不满,遂对刘某2拳打脚踢,致刘某2头面部、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胸部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证人李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