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2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郑长春、李云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长春,李云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2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长春,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执行人:李云召,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申请执行人郑长春与被执行人李云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闽092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8791元。此外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受理费260元,执行费331.87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报告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致当事人一封信、廉政监督卡。2、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所欠债务,现被执行人已处行按照和解协议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自行按照和解协议还款时间履行判决义务,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相应执行措施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和同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进毅审判员  卓致雄审判员  陈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