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创鑫鞋业有限公司、蓝原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创鑫鞋业有限公司,蓝原海,何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创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街道嵇师东路4弄50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30778347-6。法定代表人:余武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原海,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冬华,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创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上诉人蓝原海、何冬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上诉人蓝原海与何冬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原海、何冬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创鑫公司与蓝原海、何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以创鑫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而对于蓝原海出具《货款欠条》后,蓝原海另欠创鑫公司155184元(即197498元-42314元)货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一、创鑫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在庭审中,蓝原海、何冬华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的反驳依据。首先,蓝原海对于录音中系蓝原海与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并未提出异议,并未否认是蓝原海的声音,因此该录音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即“莆田蓝原海LYH”,蓝原海并没有否认是其本人。二、《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对创鑫公司所主张的该155184元货款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在余权武与蓝原海于2016年9月28日的电话交谈记录(录音资料)中,蓝原海已经明确尚欠创鑫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2万多元,那么减去蓝原海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的10000元,则与创鑫公司所主张的蓝原海欠创鑫公司货款419778元相一致。上述微信记录中的对账中已明确,蓝原海在2016年1月份欠条出具后,向创鑫公司又购买了197498元的皮鞋产品,减去该批产品中的残鞋42314元,该批产品尚欠创鑫公司155184元货款,加上之前所欠的585030元,共欠创鑫公司货款722778元,减除蓝原海已付303000元,即为创鑫公司所主张的蓝原海欠创鑫公司货款419778元。因此,《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已相互印证了蓝原海欠创鑫公司货款总额为419778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货款金额应为419778元,一审判决将其中的155184元货款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蓝原海、何冬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有证据证明蓝原海已经将货物退还给创鑫公司,蓝原海只欠161942元。何冬华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蓝原海、何冬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创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蓝原海未支付创鑫公司的货款应为16194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82030元及利息。1.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蓝原海曾因货物的质量问题把货物退还给创鑫公司,货款共计120088元,且在此期间蓝原海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共支付货款303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29日蓝原海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85030元。因此,蓝原海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应是161942元。其中,蓝原海提供的两份《莆田市顺兴货物交接运单》和莆田市顺兴货运出具的《证明函》均可证明蓝原海确实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和2016年11月22日向创鑫公司退还货物,法院应予以认定。2.蓝原海无需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从《货款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没有约定计算利息,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蓝原海未付清的货款是不计入利息的,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何冬华不应对蓝原海与创鑫公司之间的货物欠款承担还款责任。1.创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只有蓝原海单方的签名,不能证明何冬华和蓝原海之间存在货物欠款的合意。2.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能突破这一基本原则,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最高院的判例来支持创鑫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从蓝原海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承租合同可得知,何冬华与蓝原海已于2013年分居,蓝原海与创鑫公司的交易是从2014年才开始合作的,何冬华对本案涉及的买卖纠纷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存在欠款的合意,蓝原海通过此交易往来得到的收益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对蓝原海与创鑫公司之间的货物欠款承担责任。创鑫公司辩称:1.尚欠货款是419778元,除一审中对方所承认的货款之外,蓝原海又向创鑫公司购买了货物。2.一审判决中所认定利息计算合法有据,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的期限,但在创鑫公司主张催讨后,蓝原海应当予以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3.何冬华应该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蓝原海、何冬华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是个人,即便是何冬华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本案的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蓝原海、何冬华的上诉。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原海、何冬华立即支付创鑫公司货款419778元及利息损失(自创鑫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原海、何冬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日,蓝原海与何冬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创鑫公司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武权,经营范围为皮鞋制造、销售。2016年1月29日,蓝原海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余武权货款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零叁拾元),小写数字(¥585030元整)”。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8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何冬华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社区居民委员会荔城北大道1999号万辉世纪城48号楼1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C201503692),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何冬华名下闽B×××××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36635),查封期限二年;上述一、二款的财产总额以435628元为限。2016年12月29日,创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余武权与蓝原海之间货物往来行为系余武权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1.创鑫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蓝原海出具《货款欠条》承认截至2016年1月29日尚欠余武权货款585030元,同时创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余武权与蓝原海之间货物往来行为系余武权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且余武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则余武权与蓝原海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创鑫公司承受,故创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蓝原海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需支付利息问题。创鑫公司与蓝原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承认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为鞋类产品,故双方已实际形成关于鞋类产品的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创鑫公司诉称自2016年1月29日后,蓝原海又向创鑫公司购买了价值197498元的鞋类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蓝原海抗辩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因鞋类产品质量问题退还共计120088元货物,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上述《货款欠条》系在双方停止交易后蓝原海对之前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结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截至2016年1月29日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货款58503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蓝原海在答辩过程中称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支付货款303000元,与创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2016年1月29日之后蓝原海仅支付了货款303000元相吻合,则蓝原海在上述结算后支付创鑫公司货款303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货款为(585030元-303000元=)282030元,应限期支付。创鑫公司与蓝原海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创鑫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何冬华是否应与蓝原海共同偿还债务问题。上述货款系蓝原海与何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创鑫公司诉请何冬华与蓝原海共同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何冬华抗辩其与蓝原海已分居,且蓝原海交易所得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和无需向创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创鑫公司诉请蓝原海、何冬华支付货款282030元及利息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鑫公司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蓝原海与何冬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创鑫公司货款282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创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创鑫公司负担2304元,蓝原海、何冬华共同负担553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98元,由蓝原海、何冬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创鑫公司提交证据两组:一、鹿富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线物流单复印件,证明创鑫公司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均由该物流公司向蓝原海发货。二、《证明》复印件,证明蓝原海已收到创鑫公司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所发货物。蓝原海、何冬华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货运单上没有盖章,从单号看,货运单是编造的,每个货运单都是有单号,但有些单据是没有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创鑫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没有加盖物流公司印章,部分物流单没有填写运费,且收货人多为“蓝元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物流单及《证明》能证明创鑫公司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有向蓝元海(或蓝原海)发货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何冬华是否应与蓝原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对2016年1月29日蓝原海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欠款总额585030元、蓝原海此后支付货款303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创鑫公司主张蓝原海在2016年1月29日以后还有向其购买197498元的鞋品,扣除该批产品中的残鞋价值42314元,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该批产品155184元货款,总计欠款419778元。创鑫公司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物流单、物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但蓝原海在通话、微信聊天中均未明确认可创鑫公司所主张的另向其购买197498元鞋品及尚欠款419778元的事实,物流单和物流公司的《证明》也未能证实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创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以后创鑫公司另向蓝原海供货19749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蓝原海主张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曾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创鑫公司退货120088元,尚欠货款应为161942元,但其提交的货物交接运单、XX的《证明函》,同样也没有加盖物流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有60338元退货发生,但蓝原海认可创鑫公司并未提取上述退货,因此蓝原海主张的退货120088元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交易中未要求对方提供订货单或确认各批次收退货数量、单价等信息并及时确认对帐,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蓝原海尚欠创鑫公司货款282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1月29日蓝原海向创鑫公司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创鑫公司有权随时向蓝原海主张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创鑫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何冬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蓝原海对创鑫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蓝原海与何冬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约定财产情形,何冬华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没有举债合意、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冬华应当与蓝原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创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上诉人蓝原海、何冬华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陈水柏审 判 员 范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邱艳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