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273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273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6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希望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彼此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结婚时间短,未共同生育子女,且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原告陈述无财产需予分割,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中难以查明,不再理涉。当事人日后如因此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