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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某、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卜某,公某,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卜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肄业,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公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娄某,曾用名娄某,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卜某、公某、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杨扬、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卜某、公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卜某、娄某、公某开车至山东省沂源县三悦路与博沂路交汇处的希国园艺大棚内盗窃张某的崖柏盆景一颗,报春盆景一颗,侧柏盆景一颗,经鉴定总价值27600元。2017年3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的住房处依法扣押涉案的三盆盆景并返还张某。另查明,被告人卜某驾车载被告人郑某、娄某到沂源县时,被告人郑某提议盗窃盆景自己养殖,被告人卜某、娄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公某,由被告人卜某出资购买了毛巾、口罩、小刀、钳子等作案工具,遮挡了车辆号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娄某、公某负责盗窃盆景,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卜某负责驾驶车辆,事后被告人郑某付给被告人娄某、公某各200元,所盗得的盆景由被告人郑某养殖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公某、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卜某、娄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卜某、公某、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盆景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视听光盘,书证受理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卜某、公某、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卜某、公某、娄某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盆景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