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张某1等与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章某某,陈某,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49号原告:费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1,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2,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3,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某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41383066。负责人:孙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娟,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某某、陈某、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5时33分左右,被告章某某无证驾驶赣C×××××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20国道883KM+400M(高安市杨圩镇加油站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张开水发生相撞,将张开水撞至国道由东向西方向的快车道内,事发后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在事发地以东一百米左右的国道南侧绿化带内,且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或抢救伤员。到5时38分许,被告何某某驾车由东向西途经事发路段,因未注意操作不当将倒在公路上的张开水挂住往西推行,造成张开水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开水无责任。经查,陈某是赣C×××××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何某某是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21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承担赔偿的比例不应超过30%。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保险人陈某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章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只有在章某某、陈某无力偿还赔付的情况下,我司才在交强险内赔付,并享有追偿权。根据现实情况,章某某、陈某均有能力对本案进行赔偿,不存在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也就不存在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另外,原告与肇事司机已经达成庭外调解,从该事实也证实,章某某是有能力赔付的,因此,我司对于本案无需在交强险内垫付。章某某后期将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的,在商业险内按30%承担。伙食营养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以上所有损失超过交强险按30%计算。交强险12万元也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我司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误工费没有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此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868元/365天)按三人三天计算。我司标的车次责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3人3天每天1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开水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开水不负事故责任。(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张开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0640.4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40000元。(三)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开水因此次事故死亡。(四)土葬证明。证明张开水因此次事故进行了土葬。(五)义乌市海波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某2、赖小梅因此次事故请假,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7000元计算。(六)赣C×××××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章某某驾驶的赣C×××××号所有人系陈某。(七)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何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八)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何某某经质证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我司标的车驾驶员章某某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避行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章某某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导致一人死亡,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达到在原告的证明目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应由法院核实原件,从复印件看,车辆不在年检有效期内,对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垫付的必要性,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我司认为还是应提供户口本等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需要提供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由法院核查。对证据(八)有异议,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予以佐证。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赣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投保单,证明赣C×××××号车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说明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免赔的主张。被告何某某经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未提供义乌市海波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五)无法证明原告张某2每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5时33分许,被告章某某无证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20国道883KM+400M(高安市杨圩镇加油站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张开水(系四原告的父亲,生于1949年2月6日)发生相撞,将张开水撞至国道由东向西方向的快车道内,事发后被告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在事发地以东一百米左右国道南侧绿化带内,且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或抢救伤员。到5时38分许,被告何某某驾车由东向西途经事发路段,因未注意操作不当将倒在公路上的张开水挂住往西推行,造成张开水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开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开水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0640.4元(其中由被告何某某垫付40000元)。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头皮撕脱伤伴脑出血。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赣C×××××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赣C×××××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C×××××号车年检合格。被告何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赣C×××××车辆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2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驾车先后与原告亲属张开水发生碰撞,造成张开水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开水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赣C×××××车辆、赣C×××××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章某某、何某某按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赣C×××××车辆交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章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章某某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可依法向相关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0640.4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145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8031.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计人民币98695.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77391元的一半计人民币88695.5元,加上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计人民币98695.5元。三、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损失70640.4元(90640.4-20000)的70%计人民币49448.3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损失70640.4元的30%计人民币21192.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何某某垫付的4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五、驳回原告费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章某某、陈某负担3778.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6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