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东丽与被告杜春花、李广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丽,杜春花,李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5325号原告:高东丽,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委托代理人:韩星,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花,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系延大附院化验室工作人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广飞,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安塞县人。原告高东丽与被告杜春花、李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花、李广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春花是初中同学,2016年6月1日,杜春花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因为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另经原告调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春花是初中同学,2016年6月1日,杜春花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春花索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讼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诉讼的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春花和被告李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东丽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春花和李广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