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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陈兰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陈兰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西环北路22号(福融辉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灵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平,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上诉人陈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联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兰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置业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车位交付给陈兰平使用,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行为,且陈兰平早已接收车位并办妥产权证,亦对地下车位的实际情况十分了解,完全不存在迟滞使用车位的情形。被上诉人陈兰平辩称,中联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向陈兰平交付车位,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车位交接内容。中联置业以陈兰平接收房屋并入住证明车位不存在逾期交付逻辑上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车库开放即视为交付不符合法律逻辑,但陈兰平为避免诉累没有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中联置业的上诉请求。陈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置业向陈兰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中联置业实际交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中联•天御车位何时符合交付条件。根据中联置业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期车位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陈兰平主张诉争车位尚未符合交付条件,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车位竣工验收时已符合交付条件。二、诉争车位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陈兰平。中联置业主张已按约交付诉争车位并提交了房屋交接验收表、交房通知书及业主资料卡为证;陈兰平否认收到交房通知书和房屋交接验表并否定在业主资料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业主资料卡来自物业公司,并不涉及车位问题,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表系中联置业单方制作的文件,未有陈兰平本人签名,无法说明中联置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已通知陈兰平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联置业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通知陈兰平接收车位。三、诉争车位的实际开放使用时间。据一审法院走访部分小区业主,大多表示车位开放使用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11月左右,参考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业主诉中联置业逾期交付车位的案件情况,诉争车位在2014年11月16日已事实上开放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联置业在当时已开放诉争车位供包括陈兰平在内的众车位业主使用。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联置业主张陈兰平认为其权利在2013年12月1日被侵害,就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陈兰平在2016年12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陈兰平认为车位一直没有交付使用,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陈兰平也一直请求相关单位、机构和媒体介入。一审法院认为,中联置业未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向陈兰平交付车位,陈兰平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日计算产生的连续性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逾期日分别起算。陈兰平主张其一直向中联置业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中联置业与小区车位业主曾在上次系列案件诉讼过程中(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协商用物业费抵扣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扣除合理的送达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陈兰平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中联•天御小区车位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兰平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中联置业却未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前书面通知陈兰平接收诉争车位,已构成违约。诉争车位于2013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却拖延至于2014年11月16日开放供业主使用,中联置业拖延交付且未直接通知陈兰平等人,导致陈兰平等人未能及时获知诉争车位可使用,考虑到陈兰平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时对中联置业未通知交付车位的情况会有所关注,一审法院酌定陈兰平至迟于中联置业开放地下车库之日起60日内可知晓中联置业已以开放使用的方式实际交付车位的事实,故中联置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243天),中联置业应依约以已付购房款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陈兰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4580元;对陈兰平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兰平逾期交付中联•天御小区地下室-1层0786号车位的违约金14580元;二、驳回陈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陈兰平1100负担(已交纳),由中联置业负担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联置业主张其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将车位交付陈兰平,但其提交的《房屋交接验收表》、《交房通知书》确如一审法院分析,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未有原告本人签名,无法说明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至此,中联置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车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联置业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联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迟延交付车位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由于陈兰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联置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唐宇恒审 判 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魏坤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