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王银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王银秀,刘方福,陈晓娟,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银秀,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刘方福,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晓娟,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袁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晓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769314.7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为31670.05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执行人刘方福、王银秀、袁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证券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45508.78元及利息,执行费10855.09元,总计856363.87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856363.8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银秀、刘方福、陈晓娟、袁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伏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