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玉梅、孙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玉梅,孙国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正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上诉人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青青公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梅、孙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青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扬州青青公司为杨玉梅垫付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孙国建事发后为杨玉梅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系扬州青青公司所支付,杨玉梅亦认可收到该款项,然原审在判决扬州青青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中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显属不当,应当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扬州青青公司。其余意见同上诉人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重新核定。根据事故所查明的碰撞地点以及机动车的行驶方向,可以推测出杨玉梅当时存在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的可能性,因此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时候不应当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公平责任来分配双方的责任。另对杨玉梅所提交的金额为4,352.25元的外购用药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上的药物名称和数量均与杨玉梅补充提供的医院处方笺上记载的不同,故不认可该外购用药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杨玉梅发表书面辩称意见:杨玉梅至今重伤未愈,治疗尚未终结,仍有其他损失尚未主张,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扬州青青公司所预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合情合理。关于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玉梅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外购用药,杨玉梅已于一审中提供了上海云湖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怡仁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发票上药物名称不一致系药店员工过失开错,数量不一致也是因计数单位不同所致,该部分外购用药是杨玉梅为治疗遵医嘱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国建未发表意见。杨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陪客椅费120元,合计63,309元,其他诉讼请求等鉴定完成再请求。请求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孙国建、扬州青青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孙国建驾驶牌号为苏KS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青浦区久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久业路天辰路南约10米处适遇杨玉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杨玉梅的行驶路线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杨玉梅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于当天住院至2017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472.24元(含伙食费576元),为陪护杨玉梅另产生陪客椅费1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国建是在为扬州青青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KSXX**机动车在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事实仍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方无确凿证据证明杨玉梅自身存在过错,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由孙国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国建系在为扬州青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孙国建的赔偿责任由扬州青青公司承担。孙国建的车辆在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扬州青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玉梅伤势未愈,尚有其他损失未处理,故对于孙国建预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玉梅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杨玉梅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外购药亦是杨玉梅就医产生的损失且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确认为61,952.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陪客椅费120元,也是杨玉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由扬州青青公司赔偿。综上,杨玉梅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62,732.99元,由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612.99元,由扬州青青公司赔偿120元。判决:一、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杨玉梅62,612.99元;二、扬州青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玉梅12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上诉人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现上诉认为本起事故可能系因杨玉梅闯红灯骑行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中,杨玉梅的行驶路线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作为事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专业职能部门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其尚不能对事故成因和责任作出判断,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现推测杨玉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对金额为4,352.25元的外购药发票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杨玉梅已提供了相应的处方笺及上海云湖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怡仁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该发票与其治疗的关联性,故原审对医疗费的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扬州青青公司主张的要求杨玉梅返还其所支付的15,000元,因杨玉梅尚有其他损失未处理,且其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故原审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扬州青青公司、上诉人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32元,由上诉人扬州青青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元,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9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