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新成、原审被告李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栗新成,李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法定代表人:赵岳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军,系栗新成之子。原审被告:李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新成、原审被告李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被上诉人栗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军,原审被告李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作出伤残鉴定,2017年3月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超过诉讼时效就表明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赔偿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栗新成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且其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原审被告李翡辩称:住院期间我付的医药费,后来又给过一些补偿,时效未过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栗新成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7832元、残疾赔偿金36159.2元、护理费7653.43元、交通费212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6.63元。1、被告李翡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翡驾驶晋AKxx**号普瑞维亚JT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600米北石渠村路段时,与从电动车上下车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栗新成发生碰撞,至栗新成受伤、晋AKxx**号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损伤严重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于3日后转院至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共计48天。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当事人李菲与栗新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沁源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71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栗新成的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翡要求赔偿,被告李翡至今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因剩余部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Kxx**普瑞维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214010000081592,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214010000053359,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被告李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过马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原告栗新成下车后由车头前过马路,且未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翡与原告栗新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李翡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栗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0863.43元(19687.93元+门诊治疗费用117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48天=24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确定其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48天=24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663.43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护理人员栗勇军在鑫源煤矿工作,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58198元/年÷365天×48天=7653.4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至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定残之日原告为67周岁,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13年×10%=12290.2元;6、鉴定费700元,该请求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890元有正式发票,其余为加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9、误工费,本案原告案发时已67周岁,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计算。以上4-8项共计24143.6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翡驾驶的车辆晋AKxx**普瑞维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栗新成的上述三项损失为2566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663.43元因被告李翡、原告栗新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831.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栗新成的上述损失为24143.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975.3元。原告栗新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翡垫付的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偿原告栗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7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栗新成返还被告李翡已垫付的30000元。(此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三、驳回原告栗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栗新成负担670元,被告李翡负担1048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及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但事故当时被保险人已将发生事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表明在事故发生的当时保险理赔程序已经开始,只是由于迟迟未能确定赔偿金额,才导致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且此期间被上诉人栗新成与原审被告李翡也一直在进行协商。因此,被上诉人栗新成向原审被告李翡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也不存理赔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超过保险理赔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