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14时53分���右,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豫A×××××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驼铺交通执法站(107国道845KM+9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在查缉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有逃避民警依法检查的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血样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呼气式酒精��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朱某有闯岗逃避民警检查的行为);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