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建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兴,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黎建兴伪造了一份与长沙市高新区雷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雷某湖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其朋友王某1称自己手上有雷某湖的工程,可以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王某1将该信息告知了周某1,周某1向王某1居中介绍了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2016年1月初,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等人驱车从常德来到长沙后,在王某1带领下对长沙市高新区雷某湖拆迁工地进行实地考察,并与被告人黎建兴进行了面谈,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对此深信不疑。2014年11月2日,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璟至大酒店茶楼内,被告人黎建兴与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商议并签订雷某湖建设土石方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后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被告人黎建兴及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黎建兴于2014年11月6日向三名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因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黎建兴动工,均被被告人黎建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发觉被骗于2016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黎建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黎建兴家属、王某1已向被害人覃某、黄某、冯某全部退赔。被告人黎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覃某、冯某、高某(黄某的丈夫)出具了谅解协议书,对被告人黎建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建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湖南雷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人事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黎建兴出具的收到覃某、黄某33万元押金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周某1与黎建兴的短信来往记录、覃某向黎建兴发送的短信、王某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协议书、收条、取款凭证、收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周某1、彭某、周某2、周某3的证言,被害人覃某、冯某、黄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黎建兴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建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建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建兴和王某1已退赔了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建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亦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对其进行帮助和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建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