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6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飞鹏、潘茂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飞鹏,潘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6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飞鹏,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潘茂龙,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潘飞鹏与被执行人潘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闽0721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茂龙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飞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飞鹏与被执行人潘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茂龙的银行账户存款,因所冻结账户含被执行人潘茂龙的退休工资账户,且被执行人潘茂龙的退休工资已协商用于偿还(2016)闽0721执1183号案件申请人池成文的欠款(每月1500元),经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潘茂龙的房产已先后被本院系列案件查封,现已进行拍卖,待拍卖后参与分配。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林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管存灯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