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076号原告: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53928。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义,男,汉族,194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48957。法定代表人:杨先燕,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陈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开始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每单运费原告凭收货人签字的回执单与被告结算运费,截止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292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运输费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29221元,并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盖章并签署“数据无误”,确认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2922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对账结算后就应立即付款,并对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经结算,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329221元运费未支付,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则被告对账结算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329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运费3292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2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南方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8508元,由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