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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广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微、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广林,张微,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哈尔滨通亿物流佳木斯分公司,张岩,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广林,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微,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法定代表人:任金生,职务局长。原审被告:哈尔滨通亿物流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胜利路东浦东国际物流园26号库。负责人:张岩,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张岩,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原审被告: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物流园区E区8号。法定代表人:辛超,职务经理。上诉人万广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微、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广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雇佣被上诉人张微对其购买的设备卸货,张微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承担责任。2、上诉人没有卸货的义务,万广林的无偿帮工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微和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现场负责人侯宇光缺乏安全意识,人为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二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购买上海思源公司电气设备,合同约定由上海思源公司负责将货物交到被告电气化局指定地点,并承担装卸费、保险费。2016年1月12日,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吉祥变电所工作人员侯宇光通过张明义找到汤原县枫烁建材有限公司铲车司机张微,用其铲车卸货,工资200元。在卸货过程中,被告张岩雇佣的押货员万广林驾驶铲车帮助卸货,铲内堆放的货箱发生倾斜,现场负责管理、指挥的侯宇光告诉张微上前扶正,货物倾倒致张微受伤。张微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25437元。2016年7月7日,张微单方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起诉后,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微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1月27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4、误工120日;5、护理30日,1人护理;6、营养60日。经查:1、张微受雇于汤原县枫烁公司做铲车司机多年,月工资5000元;2、哈尔滨通亿物流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无工商登记;3、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未设立分公司。一审认为,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从上海思源公司购进电气设备,货到现场,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系该批货物的所有者与管理者,现场工作人员侯宇光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指挥张微上前推扶上千斤的货箱,造成张微受伤,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岩作为个人,冒用“哈尔滨通亿物流佳木斯分公司”的名义,雇佣被告万广林为其送货。被告万广林在送货过程中帮忙卸货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岩当庭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岩应与万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微在卸货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应当预见到危险而没有预见,造成自身损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为,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以承担30%责任为宜,万广林与张岩以承担40%责任为宜,张微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未设立分公司,哈尔滨通亿物流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无工商登记,系被告张岩冒用字号非法经营,被告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岩、万广林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多年,并以打工工资为主要经济来源,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主张的医疗费2543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189.58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以支持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张岩、万广林应对原告张微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微各项损失合计107732.58元,由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给付32319.77元,由被告万广林给付43093.03元,被告张岩对万广林的赔偿数额负连带给付义务,余款32319.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负给付义务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哈尔滨通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局负担600.6元,由被告张岩、万广林负担800.8元,余款由原告张微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仅对一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装载机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万广林在送货过程中帮忙卸货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微是在受被上诉人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卸货的义务,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微和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现场负责人侯宇光人为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二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万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