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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进仁与张银岭、林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8135号进仁,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银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金宽,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张进仁与被告张银岭、林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林金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暂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8月24日止为36000元,其他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银岭与被告林金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银岭由于家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银岭、林金宽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银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银岭与被告林金宽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银岭向原告张进仁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发生纠纷,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张银岭未能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银岭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张银岭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银岭与被告林金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银岭、林金宽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银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银岭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银岭、林金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岭、林金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岭、林金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进仁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张银岭、林金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