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孙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孙克刚,刘苗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苗苗。上诉人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克刚、原审被告刘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姜遵循,被上诉人孙克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苗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发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19份出库单复印件及1份对账单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不应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2、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刘苗苗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刘苗苗是实习会计,没有与被上诉人对账,其签名不具有对账效力,其亦不能证明对账单上的印章是上诉人方公司加盖的印章。被上诉人所提交出库单复印件中明确记载有部分货物不是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批货物。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出库单原件,上诉人经充分核算并不欠被上诉人34万元及利息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孙克刚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份出库单及一份对账单系原件,上面有刘苗苗签字及上诉人盖章,刘苗苗是上诉人会计,其就在对账单上签名以及上诉人盖章的事实已经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原审法院就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告知并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也明确了举证责任期间,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数额是253200元,原审判决的金额是38万元,上诉人对本案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有两种不同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苗苗未作陈述。孙克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腾发润公司与刘苗苗支付孙克刚货款34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万元;2.由腾发润公司与刘苗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克刚经营纸张业务,2015年5月起,腾发润公司多次从孙克刚处购买纸张。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腾发润公司确认尚欠孙克刚货款796843.45元未付,后腾发润公司陆续付款,现仍拖欠孙克刚货款34万元未付清。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孙克刚提交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销售出库单19份、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其中,出库单19份均为复印件,加盖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孙克刚向我公司出售废纸,我公司采取以货顶货的方式,根据孙克刚要求直接将我公司生产的相关成品纸发送到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以抵顶我公司欠孙克刚的货款。迄今为止,我公司从未与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实质性业务往来,也没有向其出售过任何相关成品纸,我公司向其发送的成品纸货款均应由其直接支付给孙克刚。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在证明底部加盖其销售专用章。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列明发货日期、质量等级、出库单数量、单价、金额及腾发润已付款、鲁丽已开票等信息,刘苗苗在对账单底部签字,腾发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孙克刚提交上述证明拟证明腾发润公司自孙克刚处购买纸张,孙克刚通过山东寿光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向腾发润公司发货,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腾发润公司确认尚欠孙克刚货款796843.45元未付。腾发润公司质证时称孙克刚提交的出库单及对账单中腾发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其公司所有,并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因缺少比对样本,2017年3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处理。刘苗苗质证时称其当时在腾发润公司担任实习会计,偶尔负责与供货商进行对账,涉案对账单是公司会计苏梅打印后交其签字的,其找到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海云确认同意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其签字后公司加盖公章,但后续是谁盖章其并不清楚。2、孙克刚提交发票回执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腾发润公司收到了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60236.47元的发票。腾发润公司、刘苗苗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确认腾发润公司实际收到该发票。3、孙克刚提交其与腾发润公司负责人张海云的通话录音1份、手机短信来往55条。其中,通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主要内容为孙克刚向腾发润公司催要欠款,腾发润公司负责人张海云称:“你起诉不起诉我都会给你,你放心,我没有理由欠弟兄们的钱不给,再说我也不是那样的性格,不就30多万?他那个地方不值30多万?对不对?那我这个企业哪个地方不值30万块钱”“但是我们家是正常经营孙总,我这个企业是正常经营,不会欠兄弟个30万块钱、40万元钱就不给了。”手机短信来往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主要内容是孙克刚向腾发润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腾发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2015年6月2日腾发润公司负责人张海云短信称:“孙总不好意思,今天收到钱了,收到一张15万元韩资企业的,转支,是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转支,当时到不了账,对方不给现在,明天还有15万元,到账一起给,打电话打不通,不好意思,尽快给你。”孙克刚提交上述证明拟证明腾发润公司负责人张海云多次承诺要付款,但均未实际付款。腾发润公司质证时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手机短信内容记不清了,认可手机短信中的对方号码是其负责人张海云号码,但认为现在手机号码复制比较容易,无法证明是其用自己手机向孙克刚发送短信。刘苗苗质证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4、腾发润公司提交银行流水5张、网银转账复印件15张、付款明细1份、账本1宗。拟证明腾发润公司共收到孙克刚价值为1426800元的货物,腾发润公司已向孙克刚付款1305650元。孙克刚质证时称银行流水因部分公章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网银转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使用。付款明细及账本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腾发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016年6月1日、6月3日、6月29日、7月16日、8月12日、11月21日等多处汇款记载均在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网银转账中没有体现,经询问,腾发润公司称付款明细是会计制作,记载的明细和实际付款日期可能并不一致,也可能是其提交的汇款明细不完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苗苗原为腾发润公司处员工,2015年4月-6月间在腾发润公司处从事实习会计等工作。自2015年5月份开始,腾发润公司从孙克刚处购买纸张,经双方协商,该纸张由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代孙克刚发货。期间,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陆续发货,腾发润公司陆续付款。2015年6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腾发润公司确认共欠孙克刚货款796843.45元未予支付,刘苗苗、腾发润公司分别在对账单底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账后,腾发润公司陆续付款454643.45元,尚欠孙克刚货款34万元未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腾发润公司的欠款数额。1、根据孙克刚提交的出库单及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腾发润公司自孙克刚处购买成品纸,案外人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代孙克刚进行发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腾发润公司亦认可上述交易过程,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孙克刚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截至2015年6月29日腾发润公司共欠孙克刚货款796843.45元,腾发润公司、刘苗苗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虽因缺少比对样本,腾发润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及刘苗苗代腾发润公司收取发票等事实,孙克刚提交的对账单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9日腾发润公司共欠孙克刚货款796843.45元。3、腾发润公司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268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网银转账复印件中显示双方对账后,腾发润公司仅向孙克刚支付货款26万元,因此腾发润公司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孙克刚自认双方对账后,腾发润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56843.45元,腾发润公司尚欠孙克刚货款34万元,孙克刚该陈述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短信来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因此,孙克刚要求腾发润公司支付其货款34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刘苗苗原为腾发润公司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孙克刚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苗苗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克刚货款34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克刚对刘苗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腾发润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7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孙克刚价值为1426800元的货物,扣除亏重款1.87万元,扣除运费3435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426800-1270000-18700-34350)=10375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付款数额、收货数额及有关亏重、运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为证明付款情况,庭后上诉人腾发润公司补充提交付款明细单及六份发票复印件,对于付款明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有些账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账户。对于发票,被上诉人对购货单位显示为腾发润公司的两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鲁丽公司存在独立业务;对于显示购货单位为永鸿达公司的四张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付款明细,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款127万元,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上诉人付款1266843.45元,相差3000多元,上诉人不能证明明细中所列部分付款账户与上诉人有关,故对其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款127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购货单位为腾发润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双方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四张发票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腾发润公司欠被上诉人孙克刚款项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由上诉人公司实习会计刘苗苗签字,刘苗苗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找到公司实际负责人确认同意后才在对账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有关刘苗苗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对账单不仅有刘苗苗签字,还加盖有显示腾发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也加盖该枚印章,上诉人对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在原审申请鉴定后又不能提供对比样本,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由上诉人实习会计签字,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腾发润公司否认对账单效力无有效证据。该对账单载明双方总业务额为1606843.45元,5月15日-6月8日腾发润公司付款81万元,5月27日鲁丽公司已开票960236.47元,6月29日鲁丽公司已开票662014.46元,发票已结清,余额为796843.45元。被上诉人孙克刚自认出具对账单后,上诉人腾发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34万元,上诉人称尚欠1037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只收到被上诉人供货1426800元,该主张与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总额相矛盾;上诉人主张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127万元,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26万余元相差3000多元,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明细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且上诉人一审称付款130多万元,二审又称付了127万元,一、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应抵扣亏重款1.87万元和运费3435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尚欠被上诉人103750元所依据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电话录音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腾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青岛腾发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梅审判员 盛新国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润之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