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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康馨与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馨,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馨,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机场。负责人:陈宝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顺裕房地产A座12层。法定代表人:柴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馨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贞、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馨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判令空港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待遇19436.61元、发放2016年扣罚工资4800元、支付其加班费7373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而本案中本项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2个月,一审按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九个月及相应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待遇予法无据。2、空港公司在2016年每月扣上诉人400元后,2017年初未补发上一年度所扣的4800元,其未与劳动者协商下调工资或形成职代会决议下调工资,在仲裁和诉讼中又称所取消的是福利,无事实依据。3、空港公司不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在全部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每周工作7天,存在加班事实,应支持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空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受伤职工如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上诉人放弃行使该权利,其请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述4800元属于空港公司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空港公司有权决定发放的条件。空港公司为减少经营成本取消4800元福利待遇,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空港公司按照民航总局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上诉人在空港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不仅休息两天,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浩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空港公司。康馨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浩瑞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7984元;2、判决空港公司向原其依法返还押金4000元;3、判决空港公司向其返还被服费912元;4、判决空港公司给付其未支付的工资17500元;5、判决空港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73734元;6、判决浩瑞公司、空港公司就工伤保险未履行的责任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费82372.77元;7、判决浩瑞公司协助其从鄂尔多斯市社保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19.2元;8、判决浩瑞公司对空港公司应向康馨承担的上述第2、3、4、5项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康馨一直在空港公司从事乘务岗工作。2013年1月4日,鄂尔多斯市树人人才服务中心与空港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浩瑞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康馨与浩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浩瑞公司将康馨派遣至空港公司从事巴士清洁服务岗位工作。2016年1月1日,浩瑞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2013年1月4日,康馨签订《树人人才服务中心派遣员工入职须知》1份,入职须知内容:”入职人员的服装费用40%由个人承担,60%由公司承担,要求入职人员必须在本公司任职满一年,如未满一年,服装费用全部自行承担。公司为入职人员提供住宿但被褥自理。”后空港公司向康馨宿舍配备床上用品及工作服,并向康馨收取了床上用品费200元、工作服费712元。康馨向空港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4000元。又查,2015年8月5日,康馨在空港公司工作过程中扭伤左脚。2015年9月15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馨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馨为玖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康馨工伤期间两次共住院32天,其中单位陪护2天。2016年5月23日,康馨回到空港公司开始正式上班。2016年12月31日,康馨与浩瑞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浩瑞公司未与康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康馨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31日。康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6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月平均工资)。再查,2017年2月10日,康馨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浩瑞公司向社保机构补缴康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社保征收部门核定为准);二、浩瑞公司向康馨支付经济赔偿金27984元;三、空港公司向康馨依法返还和补发工资及加班费96246元(包括押金4000元、服装费712元、被子款300元、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1900元、2014年至2016年扣发的工资10800元、2016年扣发的绩效工资4800元、2016年度加班费21506.8元);四、浩瑞公司、空港公司就工伤保险未履行的责任共同向康馨承担赔偿费82372.77元(其中包括未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19436.61元、陪护费4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19.2元);五、浩瑞公司协助康馨从鄂尔多斯市社保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19.2元;六、浩瑞公司、空港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应向原告康馨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二、三、四项金额共计为206602.77元。2017年3月30日,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空港公司退还康馨4000元安全保证金;二、由浩瑞公司、空港公司给付康馨经济补偿金11982.32元;三、由浩瑞公司、空港公司给付康馨陪护费3403.2元;四、由浩瑞公司、空港公司给付康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640元。以上四项共计137025.52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浩瑞公司与空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康馨与浩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驳回康馨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康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康馨撤回要求浩瑞公司协助其从鄂尔多斯市社保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1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康馨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浩瑞公司是否应当为康馨向社保机构补缴其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请求,一审不予审理。康馨要求空港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17500元,并由浩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康馨所述的2013年1月份欠发的工资19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康馨所述的2014年至2016年每月扣发的工资300元共计10800元,虽空港公司辩称该300元工资是按照集团公司整体的运营效益以及薪资发放制度等在全公司实施工资整体下调,且有相关的会议纪要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空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已经上述民主程序制定,故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一审不予认可,且空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整体降薪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一审对空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空港公司应支付康馨2014年至2016年每月扣发的工资300元共计10800元。关于康馨所述的2016年欠发的480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空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会议纪要,该4800元属于年绩效奖(福利),并非绩效工资。年绩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其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本案中,空港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减少公司经营成本进而取消公司年终绩效福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对康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浩瑞公司对空港公司未支付的2014年至2016年每月扣发工资300元共计10800元不存在过错,故其不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康馨要求浩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一审不予支持。本案中,康馨与浩瑞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等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康馨与浩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浩瑞公司应当向康馨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因康馨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在空港公司工作,视为康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计算经济补偿时康馨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1月开始起算。经济补偿应按4个月的标准计算。康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因空港公司欠发的2016年每月工资300元也属于康馨的劳动所得,故浩瑞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863元(2563元+300元)向康馨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共计11452元(2863元×4个月)。康馨要求空港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4000元,并由浩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空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返还,故空港公司应向康馨返还安全保证金4000元。康馨要求空港公司返还被服费912元,并由浩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康馨与空港公司对被褥与服装费有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康馨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康馨要求空港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并由浩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浩瑞公司、空港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馨要求浩瑞公司、空港公司就工伤保险未履行的责任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费82372.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康馨遭受工伤后,空港公司应按照原待遇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康馨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停发原待遇,康馨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康馨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康馨没有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且在其发生工伤后至返岗上班期间,空港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康馨要求浩瑞公司、空港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剩余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一审不予支持。康馨要求空港公司、浩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19.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构成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10个月,即浩瑞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881.39元的标准支付康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19.32元(5881.39元/月×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康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2天,其中空港公司陪护2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康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4117元(5881.39元/月×70%÷30天×30天)。因空港公司对浩瑞公司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19.32元及护理费4117元不存在过错,故其不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康馨经济补偿金11452元;二、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康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19.32元;三、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康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17元;四、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康馨安全保证金4000元;五、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康馨2014年至2016年欠付工资共计10800元;六、驳回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浩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空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康馨遭受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空港公司应按照原待遇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康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康馨2015年8月5日发生工伤入院,2015年8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30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康馨未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且至其受伤后至返岗上班期间,空港公司一直按原待遇向其发放工资,故一审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康馨所述2016年欠发的480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空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会议纪要,该4800元属于年绩效奖(福利),并非绩效工资。年绩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其发放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本案空港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减少公司经营成本进而取消公司年终绩效福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对康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康馨主张的加班费,经审查,空港公司根据民航总局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度,康馨亦认可其”每天上班时间不一样,有上午班、下午班和夜班”,该陈述与空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考勤机)反映情形一致,其亦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且空港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及空港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高宇柔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