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凯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阎凯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芮城县,保安。被告人阎凯歌,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户县,无业。2017年3月28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凯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阎凯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被告人阎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阎凯歌纠集“乐某”、“宣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科技三路玫瑰家园院内刘某的麻将馆外,三人持洋镐把打砸麻将馆的卷闸门、玻璃门,并将闻声出来查看的刘某打伤,致其面部、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阎凯歌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阎凯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阎凯歌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以根据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阎凯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2645.12元,其中医疗费6930.1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4188元(修门费用2188元、手机损失2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票证。被告人阎凯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阎凯歌纠集“乐某”、“宣某”(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三路玫瑰家园院内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麻将馆,三人面戴口罩,手持洋镐把对麻将馆的卷闸门及玻璃门进行打砸,并将刘某打伤,致刘某面部、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阎凯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物质损失为30973.62元,其中医疗费6930.1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188元。案发后,阎凯歌亲属已向刘某赔偿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阎凯歌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凯歌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阎凯歌对因其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修门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维修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阎凯歌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凯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阎凯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物质损失30973.62元(被告人阎凯歌已赔付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