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赵华、金少伏、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赵华,金少伏,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国,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玲,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伏,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华、金少伏、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国,被上诉人金少伏、刘军,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赵华、金少伏、刘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在事实与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错误。1、认定赵华误工损失错误,赵华超过六十周岁,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达到完全证明目的。2、赵华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赵华辩称:赵华和他的儿子是在连山区兴盛街水泥街道的6单元602室居住,已经住了四、五年。赵华没有出车祸之前就一直是木匠,提供的证明很充分,应该给付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金少伏、刘军辩称:对事实认可,没有要说的。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03064.4元、财产损失96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6时55分许,被告金少伏驾驶辽PXX**号宝来轿车在102国道华亿公司门前转弯掉头时,该车右前部与原告赵华驾驶的嘉陵牌燃油助力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赵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华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中耳炎,梗阻性脑积水”等。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3天,共花医疗费54809.61元。2016年3月2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金少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华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原告赵华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华左耳听力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赵华颅脑外伤开颅术后,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赵华经济损失256550.83元。其中医疗费54809.61元、误工费47740元(6600元÷30×217天)、护理费13526.1元(一级护理5天×2人×101.7元,二级护理费123×101.7)、伙食补助6600元(132×50)、营养费150元(5天×30)、伤残赔偿111119.82元(31126×17年×21%)、被抚养人(原告妻)生活费13504元(12057×16×21%÷3)、精神抚慰金九级为5000元、十级为3000元、交通费230.5元、财产损失费(修车)8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0.8元。另查明,原告赵华系兴城市元台子乡农民,2011年12月28日赵华在连山区兴盛街6-1号楼6单元602室与妻子共同在其子赵清泉名下的楼房居住至今。再查明,被告金少伏驾驶的辽PXX**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军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在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出院后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少伏垫付2264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华与被告金少伏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赵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是肇事车辆辽PXX**的保险人,故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辩称,原告赵华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赵华与妻子2011年12月起即在市内居住,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故对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滨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因不予缴纳鉴定费,被退回。故法院对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赵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院认为过高,酌定为九级5000元,十级3000元,赵华主张的修车费双方均同意确定800元,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华医疗费54809.61元,伙食补助6600元(132×50)、营养费150元(5天×30)、误工费47740元(6600÷30×127天)、护理费一级护理1017元(101.7×5×2)、二级护理12509.1元(101.7×123)、伤残赔偿金111119.82元(31126×17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4元(12057×16×21%÷3)、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230.5元,财产损失费(修车)800元,总计25648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须付清246480.00元。二、被告金少伏、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华鉴定费650元、复印费70.8元,共计720.80元。三、原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金少伏、刘军垫付款22643.40元。四、驳回原告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赵华的赔偿数额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赵华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赵华提供的连山区公安局水泥派出所及连山区水泥街道隆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赵华从2011年12月即居住在该社区,即赵华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依据法律规定,对赵华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是否给付赵华误工损失问题,赵华提供的个人劳动分包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数额,故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对赵华的误工损失应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太平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