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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经销处诉被告魏金奎、颜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销售处,魏金奎,颜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402号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经营者刘东峰,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颜翠立,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销售处经营者刘东峰诉被告魏金奎、颜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奎、颜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魏金奎、颜翠立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他开始向被告魏金奎、颜翠立供应轴承,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魏金奎、颜翠立累计拖欠货款387,028.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魏金奎、颜翠立返货并给付现金共计48,250.00元,余款338,778.00元经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38,778.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件,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轴承等五金、日杂批发兼零售;欠条一件,证明被告魏金奎、颜翠立欠款的事实;3、收条一件,证明被告魏金奎、颜翠立返货的事实。被告魏金奎、颜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轴承,至2016年3月29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7,028.00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2016年底还款。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返还轴承2,026套,其中30208型轴承返还299套,每套6.00元,核款1,794.00元,30209型轴承返还255套,每套8.00元,核款2,040.00元,6210型轴承返还92套,每套8.00元,核款736.00元,1314型轴承返还123套,每套61.00元,核款7,503.00元,30212型轴承返还66套,每套14.00元,收条上结算是858.00元,实际核款924.00元,30211型轴承返还87套,每套13.00元,核款1,131.00元,6311型轴承返还22套,每套30.00元,核款660.00元,6204型轴承返还1,082套,每套3.20元,核款3,462.40元,共计18,250.00元。二被告并于当日给付现金30,000.00元,扣除返货款18,25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38,778.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魏金奎、颜翠立在原告处购买轴承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魏金奎、颜翠立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奎、颜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销售处经营者刘东峰欠款本金338,778.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向原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昕瓦轴轴承销售处经营者刘东峰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00元,减半收取3,191.00元由被告魏金奎、颜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