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赵红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赵红平,谷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82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C栋。 负责人:谭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谷艺,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赵红平、谷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被告赵红平、谷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红平偿还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借款199542.6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7.78元,合计20052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谷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赵红平、谷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赵红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申请50万元的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谷艺作为赵红平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同意授信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36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每月5日等额还本息。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约定以赵红平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为放款和还款账户。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赵红平共循环借款3次,累积借款247000元。但自2017年6月起,赵红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赵红平共拖欠借款199542.67元,利息898.83元、罚息69.45元、复利9.5元。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红平、谷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赵红平、谷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赵红平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谷艺在该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审核,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向赵红平下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确认: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按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赵红平共循环借款3次,即2016年7月6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2017年5月6日借款2.7万元,三次累积借款24.7万元。但自2017年6月起赵红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3日,赵红平共欠借款199542.67元,利息898.83元、罚息69.45元、复利9.5元,合计200520元。广发银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红平、谷艺于2007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遵照履行。赵红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衡阳分行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赵红平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广发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赵红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红平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广发银行衡阳分行要求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月利率1.95%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复利,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其计算基数应仅为欠付的正常利息即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应按月利率1.95%为标准计算欠付利息的复利(罚息及复利总额以不超过未还借款年利率24%为限)。谷艺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以赵红平配偶名义签字捺印,对与赵红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广发银行衡阳分行与赵红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广发银行衡阳分行知道赵红平与谷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谷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平、谷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199542.67元,利息898.83元、罚息69.45元、复利9.5元,合计20052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分别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欠款数额的年利率24%为限)。 如果被告赵红平、谷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赵红平、谷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刘明敬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雅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