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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贺佳伟、陈浩浩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佳伟,陈浩浩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佳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韩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浩浩,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市韩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在绍兴市禁渔期内,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梅东村附近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被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网兜等工具及捕获的272尾鱼虾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7年禁渔期通告》、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佳伟、陈浩浩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佳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浩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电捕渔具一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