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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韩晓玲与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玲,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899号原告:韩晓玲,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食品工业园31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杨家国,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韩晓玲与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坤兴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坤兴实业公司及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00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7月,被告坤兴实业公司通过杨家国向原告韩晓玲多次借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韩晓玲通过银行给被告坤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国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坤兴实业公司给原告韩晓玲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月10日,原告韩晓玲通过银行给被告坤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国汇款95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坤兴实业公司给原告韩晓玲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后,经原告韩晓玲多次催收,被告坤兴实业公司至今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坤兴实业公司辩称,具体借款多少,要查账后才知道,具体已经偿还多少,也要查看公司的账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兴实业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韩晓玲借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韩晓玲通过银行给被告坤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国汇款50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坤兴实业公司给原告韩晓玲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借条上加盖有坤兴实业公司公章。2014年1月10日,原告韩晓玲通过银行给被告坤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国汇款95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坤兴实业公司给原告韩晓玲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借条上加盖有坤兴实业公司公章。借款后,经原告韩晓玲多次催收,被告坤兴实业公司至今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坤兴实业公司向原告韩晓玲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晓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原告韩晓玲与被告坤兴实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坤兴实业公司依法应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坤兴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韩晓玲出具10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950000元,本院对本次借款本金认定为95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后曾经偿还过部分借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韩晓玲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95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2元,减半收取12066元,由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正 搜索“”